关某某诉人雷某甲、陈某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学前幼儿园学生,住蓝天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上诉人雷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管理警中队职员,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管理局工程运输一分公司工人,住胜利油田九分场创业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上诉人陈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管理局工程运输一分公司内退工人,住胜利油田九分场创业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
上诉人雷某甲、陈某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能智,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雷某乙与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雷某甲随雷某乙生活,抚养费由雷某乙自行负担。被告于2000年3月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症。被告2003年12月实发工资为1270.70元,2003年月平均工资为1017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被告主张月收入不能支付自费的药费,提供的药费单据只有一张自付金额为106.50元的药费,发生在2004年2月4日原告起诉前,其余均是起诉后的药费,且被告提供的药费单据无处方笺相印证,不能证实是用于被告治疗支出。原告提供被告正常上班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精神卫生康复科证明,均以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原、被告相互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幼儿园证明因对同一事项证明的数额不一致,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雷某乙出租房屋的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雷某乙月收入的证明,雷某乙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自付药费为1500元,所以不能充分说明其无能力支付部分抚养费,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可以低于有关某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丙自200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雷某甲抚养费1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雷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丙现在还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事实不清,其虽曾经患有该病,但现在已经正常上班,其提出的自费药超过工资收入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陈某丙的工资收入,应按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支付,而原审判决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上诉人陈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资不能负担其药费,无力支付抚养费。上诉人与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结婚后患上精神病,雷某乙两次提出离婚,均主张自行抚养孩子,财产归其所有。两人离婚刚8个月,雷某甲的生活水平以及实际生活需要与离婚时没有变化,其起诉是为了先要到房子,再要抚育费的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雷某甲法定代理人雷某乙与上诉人陈某丙于2003年6月18日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雷某甲随雷某乙生活,抚养费由雷某乙自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对抚育费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雷某甲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六张。该照片拍摄于陈某丙单位公开栏,为群众捐款名单,该名单中写明陈某丙捐款100元,证明陈某丙并不像自己所称的造成生活困难,说明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证据二、东营市交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雷某甲有遗尿的毛病,仅在该医院一次用药1350元,证明上诉人生活费增多,有必要向其母要抚养费。上诉人陈某丙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不予认可。上诉人陈某丙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两份残疾人的证明以及胜利油田胜利医院鉴定属于慢性病,证明陈某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终身用药,长期专人监护治疗。证据二、二审期间新产生的医疗费和处方,三个月共计4928.9元,上三个月是5945.2元。证明陈某丙现在一直进行治疗,用自费药物思瑞康,药费很高,平均每个月1500元左右,自己的工资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证据三、陈某丙单位出具的一个证明,证明自己本人不能上班,需要监护人在监护的情况下才能上班,这是单位对她的一种救济的方式。对于捐款的事,不能证实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证据四、公共事业管理部、经营管理部、财产资产部联合出具的一个证明,证明现在雷某乙的住房属于福利性的,根据文件规定,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费用每年4000多元,另外还有水电取暖费。协议离婚时该房屋归雷某乙所有。上诉人雷某甲对陈某丙提供的残疾人证本身无异议,主张残疾人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其他证据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甲提供的证据中,照片不属于二审新出现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提供的交通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也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丙提供的证据中,残疾证双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上诉人雷某甲因对陈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治疗,根据医院的处方证明,其支出的药费是治疗病情所需,为有效证据;其提供的公共事业管理部的证明不属于二审新出现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与上诉人陈某丙在两次离婚时的起诉状以及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均主张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上诉人陈某丙支付抚养费。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为2003年8月16日,从生效之日至现在,时间比较短,且上诉人雷某甲的生活状况没有发生大的变化,双方的经济条件也未发生大的变化,上诉人雷某甲提供的药费单据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能证实确系上诉人雷某甲的药费支出。故上诉人雷某甲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陈某丙患有精神残疾这一事实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每天需要药物维持治疗,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而且本人需要有人长期监护,支付抚养费比较困难。根据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的收入情况,可以维持上诉人雷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丙支付雷某甲抚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雷某甲对上诉人陈某丙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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