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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变更,是否影响子女取得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

发布日期:2020-06-05    作者:朱东阳律师

第三人小李系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儿子,2015年11月,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小李由李某抚养,胡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约定为:1.位于泗阳县淮海东路的房屋归儿子小李所有,男女双方放弃分割,银行按揭由男方偿还,十日内还清按揭过户,过户费由女方承担;……。2018年10月,原告胡某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李的抚养权由胡某抚养。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小李变更为随胡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此后,原、被告因涉案房屋过户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达成了协议,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因小李的抚养权后来变更为随胡某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无法律依据。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协助第三人小李将位于泗阳县淮海东路的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变更为第三人小李单独所有。 
        法官认为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约定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相互独立的条款,即使抚养权发生变更,也不影响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该未成年子女仍应当享有取得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第三人系原、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其母胡某与其父李某于2015年11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第三人小李所有,系离婚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应当协助第三人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本文章来源于江苏省高院微信公众号,仅限交流学习使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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