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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名下的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

发布日期:2020-06-01    作者:王振兴律师

基本案情
        孔某(女方)与叶某(男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认识,2009年8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叶某某。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了解,平时生活聚少离多,因家庭矛盾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孔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叶某某,同时分割叶某的退伍安置费及门面房两间。

案件焦点 
        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叶某的退伍安置费及两间门面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叶某某现随孔某生活,由孔某抚养为宜,孔某要求分割叶某退伍安置费33万元及门面房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准予孔某与叶某离婚,婚生子叶某某由孔某抚养,叶某支付子女抚养费76000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孔某对一审判决部分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笔者代理孔某进行二审。二审开庭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叶某的退伍安置费及两间门面房,叶某补偿孔某26万元。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退伍所得的退伍安置费的一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孔某有权利分割,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两间门面房为结婚之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也应当一并进行分割,一审判不予处理也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审理后,对叶某进行讲法明理,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退伍安置费及两间门面房归叶某所有,叶某向孔某作出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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