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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子女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离婚时可否要求对方补偿?

发布日期:2020-05-27    作者:李玉芳律师

夫妻一方对子女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
        肖某某、李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1992年生育一男孩。肖某某曾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肖某某、李某某双方争吵和打架依然发生,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8年李某某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长期在外务工。自1998年外出打工至2003年期间,肖某某、李某某双方联系甚少,李某某回长沙都没与肖某某见面,仅仅于2002年汇给肖某某2200元。此间,肖某某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将夫妻双方肖某某购住房房与肖某某父母的旧房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进行交换,并将此房屋出租,肖某某则与其独自抚养的儿子居住于其父母家中,以减少家庭开支。2003年至今,李某某与家庭联系日益减少,仅为其儿子换电脑、购买过复读机、MP3和自行车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后因肖某某无力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重担,李某某又承担了2003年后的学费,但未支付小孩的其他抚养费。2006年3月,肖某某从其所在单位下岗,并办理协保手续,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872元已用于肖某某本人的协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发放给本人。 
        此外,肖某某、李某某的儿子从2004年8月开始患病,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47.73元。肖某某、李某某的儿子从读书开始,由肖某某支付的学费合计为1641.1元。
离婚时可要求对方补偿 
        肖某某、李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从2003年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肖某某、李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萧某某一直随肖某某共同生活,且李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故小孩由肖某某抚养为宜;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的房产系肖某某、李某某双方借款购买,因肖某某多年来独自抚养小孩,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李某某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而且未尽父亲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精力的付出,而时间、精力的付出不是金钱所能衡量的。李某某对家庭,不但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所以肖某某要求李某某李长春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律师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包括金钱上的付出,也包括时间和精力的付出。本案中,肖某某多年来独自抚养孩子,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而李某某对家庭不仅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肖某某有权请求李某某予以补偿。这是根据对《婚姻法》第四十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所得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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