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 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如何计算。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
2012年1月18日,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险费为45000元,到期保险金额为48510元;2013年2月28日,蒋某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险费为19674.9元,到期保险金额为21000元。两份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蒋某。两份保单基本保险费为64593元,到期保单现金价值为69510元。截止2016年3月底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为63020.69元。2015年4月1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现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
法院判决:分红型人寿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分红型保险,该两份保险虽暂未到期,但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离婚时,没有对上述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故对李某要求平均分割该两份保单截止2016年3月底的现金价值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两份保单权利归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予李某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50%的补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权益归被告蒋某享有,由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某邓某补偿款31510.34元。
律师说法: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如何计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以看出,是否分割主要看购买保险的钱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还是婚前个人无形财产的收入。如果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应列入夫妻共同投资的财产。在本案中,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购买的分红型人寿保险是一种有价证券,在蒋某未到庭证明自己系以个人财产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蒋某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其保单的现金价值在离婚时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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