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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约定有法律效应吗?

发布日期:2020-05-18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5【鼓楼的离婚案例】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成功离婚争取子女抚养权
   
引用婚内财产约定-分割对方婚前房产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男方,被告为女方,无奈女方委托南京离婚房产律师此案,南京离婚专家庄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鼓楼区,故本案在鼓楼法院诉讼处理。
     
案件涉及争议焦点主要为:
     1
、孩子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
     2
、婚内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如何分割;
     3
、婚内财产约定能否成立,能够分割男方的婚前财产;
    

承办法官:朱大亮法官。

案件结果:
    
一、判决双方离婚;
    
二、孩子由我方抚养,对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D十八周岁时止;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婚内鼓楼区房屋一套房屋归我方所有,男方将自己的份额全部归女方所有;
    
四、男方婚前房屋计算全部房产的价值进行平均分割,给付我方财产折价款【婚内财产约定成立】。    
    
        
律师点评:
     
本案全程由庄荣华律师代理,应当说本案的案件结果是庄荣华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较为复杂,案件效果很好的一例离婚,本案例也为庄荣华律师为今后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律师服务。
     
关于抚养权问题双方在争执不下的情况,庄荣华律师列举女方抚养孩子所有有利的条件,赢得法院的支持,最终协调对方同意孩子由我方抚养,本案抚养费方面,通过庄荣华律师的努力,最终也争取到2000元每月,对此当事人也非常满意。
   
本案最大的争议即婚内财产约定是否能够成立,由于本份财产约定仅仅由男方一人书写,而没有女方的签字,而且形式和法律格式也不及法律工作者书写的专业,因此还是存在一定的瑕疵,更加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如果是赠与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撤销,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如何让该份婚内财产约定起到法律效力,从而让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到更多的补偿利益成为律师工作的重点,为此庄荣华律师提供了大量的案例证明,最新的司法实践的倾向意见,以及最高院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指导性案例等等,加之庄荣华律师结合双方家庭生活过程中的细节和证据,提供了详细的律师代理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进行了有效的调解,我方成功分得了对方的婚前房屋财产折价款。
   
另外本案中还有一套房屋分割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原则上是不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是最终庄荣华律师和法院和对方都进行了有效的沟通,一并在本案中解决了双方所有财产分割问题,即节约了时间,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费,更加一次性了结双方的所有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5)
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大学教师,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B,女,汉族,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XX。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子C20141127日,B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后本院于20141215日作出( 2014)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了B的诉讼请求,末准予双方离婚。20141231日,AB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及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由B抚养,随B生活,A每月1 5号之前支付2000元生活费,A可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方式为在不影响C正常休息的情况下,每周探视一次,需提交三天通知BB原则上配合A带孩子适时回扬州探望A父母,但须提前十天通知B,且全程在B有效监护之下,A承担期间一切费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涉及共同房产两套,但双方对此财产分割存有争议;除上述涉及房产外,对于其他财产暂不予处理,且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至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因该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存有争议,且对部分财产均未在该协议中表述,故民政部门未予双方办理离婚审批手续。后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B同意离婚,并要求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
    
二、原告A与被告B婚生一子C由被告B
养,原告A2015825日起每月25日给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直至C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A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方式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12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离婚协议附后);
    
三、登记于原告A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归原告A所有,该房产剩余房贷由A偿还,登记于原告A、被告B及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产,原告A自愿放弃其所享有的份额归被告B所有(原告A协助被告B2016125日前将该房产份额变更登记于被告B名下),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B及案外人偿还;登记于被告B名下车牌号标志车一辆归原告A所有(被告B协助原告A2016125日前将该车辆过户登记于原告A名下);现存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归各自所有。针对上述财产分割后,原告A支付被告B财产折价款90万元,分别于2016125日前给付30万元,2016725日前给付30万元,2017125日前给付30万元,原告A如有一期未及时足额履行,被告B有权就全部余款申请强制执行;
    
四、在原告A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期间,被告及其子C有权居住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内,如原告A2017125日提前出售南京市鼓楼区,被告B同意出售并且居住权截止,而如果原告A提前出售,针对第三项之中给付义务也应提前至出售房屋并接收房款时结清所余款项。
    
案件受理费17330元减半收取8665元,由被告B负担(对减半收取的部分,本院退回原告A)。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5
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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