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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岁半孩子抚养权离婚全流程收藏

发布日期:2020-05-12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离婚案
                  
女方成功离婚-获取1岁半男孩抚养权
案件介绍:
   
委托人因离婚纠纷和抚养权无法与丈夫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并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全程代理。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支付20%抚养费。
律师点评: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并且坚持子女由其抚养,我方除了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诉讼证据以及多分律师意见外,更加深入浅出做被告思想工作,但被告仍然无法想通,庭审结束,庄律师再次致函承办法官希望其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再次约谈被告将本案和谐解决。
  
最终法庭再次和被告沟通之时,被告同意如原告坚持离婚,子女抚养权可归我方,但只愿意支付500元每月抚养费。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六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81年出生,汉族,文员,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庄XX。
   
被告B,男,1981年出生,汉族,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2 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35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9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7月登记结婚。20123月,双方生育一子。原、被告相识结婚后,感情一般,也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矛盾愈演愈烈,无法调和,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7月至20134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有一定的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可以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2009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7月登记结婚。20123月,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冷淡。原告曾于20127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7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告于20134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7月至20134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六合区房产一致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六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婚生子未满两周岁,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7月至20134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享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可探视两次,具体时间与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原告应予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A抚养,被告B20136月起至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
   
三、被告B每月可探视两次,原告A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13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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