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龙、贺某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龙,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杰,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龙及其辩护人杨文斌、被告人贺某杰及其辩护人陈小芹、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预谋盗窃后,于2019年1月28日、2月1日、2月2日三次至青岛市李沧区进行踩点,对能打开的门锁进行标识。后二人于2019年2月5日、2月6日两次至湖山美地小区,由周某龙负责技术开锁,贺某杰负责望风,入户实施盗窃具体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5日23时许,周某龙、贺某杰预谋盗窃后至李沧区湖山美地小区一期1号楼二单元2102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张某放在家中的一部数码相机、部分金首饰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一期1号楼一单元2702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韦某放在家中的部分首饰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一期4号楼一单元1404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赵某放在家中的男士CK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41元,已发还)、十枚面值人民币10元的生肖纪念币(已发还)、部分金首饰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4号楼二单元601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高某放在家中的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盗走,后二人将该单反相机销赃得人民币1800元;后二人至该小区7号楼二单元1401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李某放在家中的一部华为MATE8手机(价值人民币632元,已发还)、部分金质首饰盗走。后二人逃离案发现场。
2.2019年2月6日23时许,周某龙、贺某杰预谋盗窃后,至李沧区湖山美地小区一期5号楼一单元2903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刘某2放在家中的银色苹果牌A146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67元,已发还)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5号楼一单元1303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刘某1放在家中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已销毁)、人民币2100余元(面值50元的纪念钞38张,面值10元的生肖纪念币20枚,已发还);后二人至该小区5号楼二单元1701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胡某放在家中的一透明吊坠(已发还)、部分金质首饰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5号楼二单元901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魏本发放在家中的一金镶玉吊坠(已发还)、一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面值人民币197.6元,已发还)、部分金质首饰盗走;后二人至该小区3号楼602户,技术开锁进入户内,将石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20000元、一部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已销毁)、一块天梭牌手表(价值人民币964元,已发还)。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9年2月14日19时许,周某龙、贺某杰二人至李沧区枣园路21号黄金首饰收购店,欲将盗窃所得金货进行销赃。后首饰店老板郭某(另案处理)在三天内以每克275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周某龙、贺某杰盗窃所得的共计175余克金质首饰。周某龙、贺某杰共获得赃款人民币4901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78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周某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贺某杰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居于次要地位,属从犯,周某龙私藏的财物,不应计入贺某杰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贺某杰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主动退回赃款20000元,并将盗窃的赃物积极上交退还被害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龙处扣押人民币18000元,从被告人贺某杰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抓获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检查笔录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押解车票、郭某的营业执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赵某、魏某、韦某、张某、刘某1、高某、刘某2、李某、胡某、石某、周某、秦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贺某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贺某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二人共同预谋盗窃,基本均分赃款赃物,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贺某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龙私藏的财物,不应计入贺某杰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责任,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周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龙、贺某杰违法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其中被告人周某龙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贺某杰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易某某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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