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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斡旋受贿与礼尚往来之间的界限?

发布日期:2026-08-31    作者:王可红律师
如何判定斡旋受贿与礼尚往来之间的界限?职务犯罪精解zhi一、案情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8月生,曾任监委第六监察室正处级纪检监察员、案件审理室复查处副处长、第六监察室一处副处长、第六监察室正处级纪检监察员兼一处副处长、第十纪检监察室正处级纪律监察员兼一处副处长、第二监察室综合处处长,2018年1月任驻生态环境资源部纪检监察组第二监察室主任。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案件处理、职务调整、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松原蓝湾都惠商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等12人财物646.767万元人民币、14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36.89万元。(1)收受利旺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苏某25万元人民币及5万美元。(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力旺集团投资筹办附属中学实验学校审批事项提供帮助,2012年1月至2017年5月,孙某9次收受周某所送85万元人民币和5万美元,共折合人民币116.56万元。(3)收受江东金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韩某人民币104万元。2014年年初,受韩某请托,孙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江东新铜矿业有限公司取得金矿探矿权提供帮助,2014年年初至2018年春节,孙某先后4次收受韩某所送人民币104万元。(4)收受北山鸟语临风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人民币30.48万元。2014年,应沈某的请托,孙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沈某投资开发北山游乐园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至2016年9月,孙某四次收受沈某所送的4万元人民币及4万美元,共折合人民币30.47万元。(5)收受马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某人民币22万元。2010年、2019年应初某的请托,孙某利用职务的便利,通过向有关人打招呼等方式,为初某的侄儿就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委黄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2016年上半年至2021年3月,孙某本人或者通过他人先后三次收受初某所送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二、分歧意见关于被告人孙某收受苏某、周某、韩某、沈某和初某的财物是否属于受贿犯罪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苏某、周某、韩某、沈某及初某均为孙某的朋友,他们与孙某之间既无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也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孙某的职权地位没有达到帮助他人谋利的程度,没有职权的便利,因此,孙某收受他们的财物,应属于礼尚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这几起数额不应该计算在受贿的数额之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孙某收受苏某、周某、韩某、沈某及初某等五人的财物,是因为五人均有向孙某的请托的事项,孙某与这几个人系朋友关系,但是,请托人给予孙某钱款,完全是基于被告人的职权,为五人谋取利益,其属于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当构成受贿罪。
三、释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礼尚往来是指在礼节上注重相互往来,多用于人际交往关系,也用于比喻施以怎样的行为,即以怎样的行为回报。礼尚往来是一种礼貌,也是人际交往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人与人交往,讲求平等、真诚、适度。真诚之下,礼物甚至礼节都是次要的外在的表现。缺乏真诚,即使礼品丰厚,礼节周全,也失去了相互交往的真正意义。在人际交往中,来而不往非礼也,如果送礼大大超越了度,属于致人不仁不义的恶俗。为了利益行贿送礼,更是增加了人的贪欲,致人违法犯罪。
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认定,《贪污贿赂解释(二)》删除了《经济犯罪纪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中“的职权”的表述,明确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前提条件。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自己的职权,具有独立评价的法律意义,至于受其制约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权不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据此,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可包括三种具体情形:
一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三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如亲属、朋友等私人关系。即只考虑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利用的第一层级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作为判断是否直接利用职务便利的标准,只要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就已经利用了自己的职权,至于受其隶属、制约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权不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贪污贿赂解释(二)》删除了“的职权”的表述,是对《经济犯罪纪要》的继承和发展,并非对《经济犯罪纪要》的突破。还应当注意的是,《贪污贿赂解释(二)》的该条规定,主要是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具体情形加以阐明,并不意味着只有“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践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某些情况下还可以包括通过具有管理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他人谋利。此种情形实际可以认定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便利。
关于“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是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键要素。是否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进行简单、机械判断和狭义的理解,必须进行实质判断。一方面,《贪污贿赂解释(二)》明确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直接下属为限,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另一方面,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明确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其中,“实践惯例”是指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事实上形成的制约关系。司法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法律的规定,如党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省部级领导的,都可以利用自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领导身份命令、影响,具体负责某项具体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根据自己的行政职责,从形式看,似乎不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但事实上,被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地址是不具有完全性。如果受委托的国家公务员不是按照委托的事项办事,国家工作人员就会对受“委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带来不利的后果。受“委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按照被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托,基本上没有意志的自由。
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646.767万元及14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36.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接受苏某、周某、韩某、沈某及初某等人所送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远远超出礼尚往来的限度,被告人孙某明与几人之间相互熟悉,有的甚至还是朋友关系。但他们对被告人孙某均有请托事项,并收取该4人的财物,并利用其担任监察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职权,为4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来源:《贪贿解释(二)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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