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只有一方签名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女)在2015年3月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同事Z某借款3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此时陈某与张某(男)夫妻关系尚存续。借款期限到期后,陈某没有依约还款,Z某某遂将陈某、张某一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代理情况:
债权人(本案原告)Z某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江珍来(本律师)为本案一审、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2017年9月份一审法院认为,举债人只有陈某一人签名,且30万超出了一般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认定为个人债务,张某无需承担责任。
Z某不服,仍委托本律师进行上诉。此时二审开庭已经是2018年7月份。本律师的上诉代理意见主要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该债务属于被上诉人陈某的个人债务,明显事实认定不清,张某经营的公司在2014年经营困难,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经济压力变大,加上两被上诉人准备开珠宝公司,于是向上诉人提出借款,涉案的两笔借款明显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周转、共同生产经营周转的,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张某成立的两家公司受楼市调控政策影响业绩惨淡,2015年初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加上两被上诉人准备开珠宝公司,陈某此时向上诉人提出借款,可以推定借款是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先后成立了两家公司(在2009年6月成立广州某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2014年3月成立广州某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房地产中介服务以及房地产咨询服务,被上诉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就是张某这两家公司的营业利润。2014年5月起,在一系列楼市调控政策的影响下,整个房地产中介行业业绩惨淡,生意下滑,张某经营的两家公司也遭遇同样的问题, 2015年初,张某经营的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广州某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5年8月决议解散也印证了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而被上诉人陈某正是在这个时间以经济比较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上诉人提出借款,明显借款是两被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涉案的该债务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而且两被上诉人在2015年初就在筹备开设珠宝公司,陈某在此时向上诉人借款周转也符合常理。
二、两被上诉人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很大,仅凭被上诉人的工资不足以维持家庭的开销,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张某经营的公司,陈某在两家公司经营困难之际向上诉人借款,涉案的两笔借款明显是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两被上诉人的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很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他们在广州有一套房产,每月需要还房贷大约一万多元;第二,张某有一辆宝马汽车,每月汽油费、停车费和维修费至少需5000元;第三,两被上诉人有三个小孩需抚养,三个孩子均就读名校,每月花销至少10000元;第四,一家人每月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至少20000元;此外,被上诉人陈某在2015年2月份前后开始经营珠宝店,每月需支付租金16000元,每月需发放员工工资,而陈某的珠宝店的生意并不好,入不敷出。
明显可见,仅凭两被上诉人的工资并不能维持其整个家庭的开销,其家庭的重要收入来源是张某经营的两家公司的营业利润。对于他们这样的家庭与普通家庭不同,如果借款三十万就以数额较大从而认定为不属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明显对债权人不公平不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考虑两被上诉人的家庭收入和开支的情形下就认定张某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当地的生活水平,从而认定涉案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Z某提出证据证明陈某与张某共同经营具有高度盖然性,张某并无证据反驳共同债务的合理性,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因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张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此案判决是在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的一挑战性判决。
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如下: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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