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公司章程与对外担保
发布日期:2020-04-20 作者:孟庆勋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第16条通常被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该条款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被设置,违反该条款并不当然导致行为无效。所以违反公司章程提供担保并不当然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同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需要通过其他路径进行判断,主要是讨论相对人对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审查义务以及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在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如果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司未超越权限,相对人就属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是有效的。
如何判断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未超越权限,主要就是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同的法院裁判中体现出不同的标准。在涉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由于上市公司牵涉利益广泛,可能导致大部分人利益受损,在审查义务的判断上更为严苛。在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涉案的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如果对外担保不加以限制势必会损害广大投资人的利益,法院在裁判中也强调相对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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