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以其他股东死亡为由主张对其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吗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在法律层面明确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的继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不受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在继承股权时,各继承人均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在股东资格继承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因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应当由继承人协商由部分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未继承股东资格的其他继承人的其他股权收益不受影响;如果协商不成,公司应变更公司形态为股份公司;协商不成且公司不愿意变更公司组织形态的,也不能同时确认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可以持股代表人的方式解决。
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则涉及到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对于公司章程效力的审查,首先应关注章程规定的形成时间,因股东资格继承不会影响到该股权利益,即便不是原始章程的规定也表明股东以注意到股权继承对公司的影响从而修改章程,在股东以行使充分表达意愿的权利的情况下,应按照章程规定执行;但是,如果是在股东死亡后修改的章程,该股东已无表达意愿的机会,因此,应属无效。其次,章程的规定是否对全体股东同等适用,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章程的规定适用于对全体股东,如果章程未经该股东同意而对其在继承方面作出限制,则该规定对其无约束力。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解释赋予“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法律效力。由于历史原因,很多公司在设立时没有结合自身经营和股东的特点“私人订制”自己公司的章程条款,而是以章程范本为自己的公司章程。为此,全体股东以同意的方式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约定,表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了关于该项事务的章程,因此应按照股东的共同约定办理。
在股权继承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因法律并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权作出限制,因此其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股东权利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二是股东资格继承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问题,对此应确认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符合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或者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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