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胜诉案例
x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998号原告任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涛、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刘某甲及其到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草结婚,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对原告父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生下儿子后,原告非常痛爱孩子,尽管被告每次吵架都会动手并提出离婚,但为了避免伤害孩子之间的感情,原告一直没有同意,并且对婚姻一直在做挽留的努力,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暴躁、情绪易变,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为了逃避这痛苦的家庭生活,2014年起原告外出工作,从此双方两地分居,本以为距离能让双方矛盾缓和,无奈事与愿违,不但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分歧越来越大,在原告短暂的回家期间,几乎每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争吵越来越激烈,对原告拳脚相加,使原告痛苦不堪。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因此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共价值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另,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于2001年,于××××年××月登记结婚,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双方婚生一子刘某乙现年9周岁,现在蓼兰小学四年级上学,一直由被告予以照顾,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矛盾。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刘某乙更是疼爱有加,尊老爱幼,尽心尽力的履行家庭义务,为此被告希望原告对于离婚问题予以慎重考虑。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吉利轿车一辆,再无其他。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就读于平度市蓼兰小学四年级,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鲁B×××××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庭审中,经竞价,被告以21000元竞得。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文广10000元,欠刘秀娟15000元。原告述称夫妻双方开办茶行1个,位于平度市蓼兰镇和平村。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该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为刘秀娟。原告称欠青岛欧美亚橡胶公司20000元,被告称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欠条复印件三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终不能和好,现原告提起离婚,应予准许。为了孩子的身心××,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鲁B×××××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差价10500元。夫妻共同债务均担。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茶行,因经营者不是原、被告双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称欠青岛欧美亚橡胶公司20000元,因被告称不知情,予以否认,本案亦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无事实和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男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自2015年9月始,原告任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任某可每月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刘某甲予以协助。三、鲁B×××××轿车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车的差价10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文广10000元,欠刘秀娟15000元,共计25000元,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平均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培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兰长青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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