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赡养继母的情况
发布日期:2020-03-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近,李先生76岁的老父亲去世了,他心痛不已,而与与继母赵女士的赡养纠纷也让他感到头疼。
李先生的亲生母亲在他10岁时去世,后来,李先生的父亲和赵女士再婚。再婚后赵女士对李先生照顾得无微不至,一家三口过得还不错。
可有一件事打破了他们这种相处状态。李先生上大学时和外地一个女孩谈恋爱,越女士认为那个女孩不适合他,一直没有同意他们的婚事。因为此事,他和赵女士的矛盾越来越深,经常为一点小事就争吵,李先生的父亲对此也无可奈何。后来李先生很少回家,和继母也不再说话。年前,李先生的父亲突发心脏病去世了,留有遗嘱,家里的财产留给了李先生。
这时,赵女士对李先生说,以前她照顾过李先生,现在她要求李先生赡养她。可李先生认为,他和赵女士已经有6年多没说过话了,没有理由赡养赵女士。二人就此事一直协商未果。
解析:
李先生从10岁到18岁期间,他的继母赵女士对他尽到了抚养义务,虽然在李先生上大学后和继母因矛盾没再说话,以后也未共同生活,但已确立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在我国,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该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是他们之间具有抚养和教育的关系。
在本案例中,赵女士给予了李先生生活和精神上的照顾,形成了抚养关系,赵女士有权要求李先生对她进行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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