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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发布日期:2020-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徐某某出生于2010年2月21日,出生后被遗弃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寺庙门外,由该寺庙出家人释某抱回寺内。因徐某某需落户口,释某年纪较大,不符合收养要求。2011年12月29日,徐某某由寺庙出家人徐某收养,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徐某某先由徐某的妹妹、妹夫代养,后又送回该寺庙抚养,由徐某及寺内其他人员共同照顾。2014年9月25日,徐某某被送至常州市儿童福利院,寺庙支付了保育教育费、寄养儿童伙食费等费用共计19480元。徐某某被送至常州市儿童福利院后,徐某未探望过徐某某,亦未支付过徐某某的相关费用。徐某某患有脑裂畸形,至今未治愈。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徐某某生父母不详,且患有脑裂畸形疾病。2014年9月25日,徐某某由某寺庙送至常州市儿童福利院抚养至今,期间徐某长期不履行监护职责,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不具备抚养、监护徐某某的能力。申请人常州市儿童福利院愿意担任徐某某的监护人,并已自2014年9月25日起实际履行了监护职责。故申请人常州市儿童福利院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徐某的监护资格,由申请人担任徐某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徐某对徐某某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常州市儿童福利院为徐某某的监护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撤销因收养关系形成的监护权案件。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监护侵害行为。徐某与徐某某通过收养关系成为其监护人,但实际上徐某某一直由多人轮流抚养,徐某某患有脑裂畸形,因徐某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无法进行手术医治,已严重影响了徐某某的健康成长,在徐某某被送至常州市儿童福利院后,徐某未探望过徐某某,亦未支付过相关费用,其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构成对徐某某的侵害。徐某某年仅五岁,且患有脑裂畸形疾病,无法主动维护其自身权益,其是一名弃婴,无法查明其亲生父母及近亲属的情况。常州市儿童福利院作为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徐某某进行了抚养、照顾,实际承担了监护职责,由其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国家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的补充和保障,指定其作为徐某某的监护人,也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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