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
发布日期:2020-02-11 作者:赵虎律师
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共存的规则,但是商标共存是一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象,已经多次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中。有的商标共存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有的商标共存是因为审查不严出现的漏网之鱼,有的商标共存是因为签订了共存协议。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商标共存的规制,所以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会有一些争议。
下面讲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例(为了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公司名称与商标名称用字母替代):A公司申请注册a商标,但是没有被商标局审核通过,理由是在相同商品种类上有在先注册的近似商标b(由B公司注册)。A公司提起商标复审,被商评委驳回。A公司不服,起诉到了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理由是虽然a商标与b商标近似,但是A公司与B公司已经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并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A公司败诉,理由是:虽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但是a商标与b商标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依然会混淆误认,所以a商标不能注册。A公司不服,上诉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a商标与b商标近似,但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属于处分商标权利的行为,法院应该尊重该协议。所以,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a商标可以注册。
从以上这个反复诉讼的过程可以看出,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性质、效力存在不同的理解。
本案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了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如果出现了近似商标,会造成混淆误认。从这个角度出发,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构成近似商标,因而不应该注册,是符合法律逻辑的。所以,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如果认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就不予注册,那么商标共存将不存在,也没有必要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如前所述,商标共存的前提是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否则没有商标共存的必要性。
二审法院没有仅仅拘泥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是否属于近似商标,而是考虑到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之间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商标权属于私权利,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商标权人有权处分其商标权。既然商标权利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协议,法律应该尊重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在考虑商标共存协议的前提上,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可以注册。
另外,本文认为如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商标,则也不能注册。因为相同商标的话,就不是商标共存,而是商标共有的关系了,需要通过转让商标权,或者授权许可的方式解决。
综上,二审判决体现了法院对于商标共存、商标共存协议的司法观点,有助于指导商标实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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