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的,出生的孩子仍视为婚生子女
本期文集主要内容:
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的,虽与男方无血缘关系,但出生的孩子仍视为婚生子女。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50号。
案例正文:
1998年3月3日,李某(女)与郭某顺(男)登记结婚。婚后郭某顺发现自己无生育能力,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争议焦点:
由于男方不育,进行人工受精时只能使用他人的精子,因此出生的孩子与男方并没有血缘关系,那么孩子是否属于双方的婚生子女?
法理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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