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和不满五年合同效力
刘某(原告)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1日,李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城区北石店镇晋煤集团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1.6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68461元。
李某卖掉经济适用房
2017年7月30日,李某与一案外女子和秦某、成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将上述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二人,该案外女子以刘某(李某妻子)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秦某、成某夫妇向李某支付购房款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实际入住。
刘某将买房人诉至法院
2018年11月,刘某将秦某、成某夫妇诉至法院,声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将房屋卖掉,要求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归还房屋。
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刘某(原告)与李某二人对于该房屋不享有完全的物权,但对房屋依法仍享有物权上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秦某、成某基于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该房屋,是基于债权的占有,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被告秦某、成某返还原告刘某位于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煤集团经济适用房33号楼某房屋。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晋城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承办法官祁俊: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建设部等七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需要转让的,由政府在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的情况下,依原价格回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由此可见,经济适用房在五年期满后才可以进行交易,且需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
李某将属于经济适用房的诉争房屋转让给成某、秦某,既未满5年上市交易条件,又未取得权属证书,且成秦夫妇已在同一小区购置了一套同样性质的房屋,明显不符合申购条件。因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无效。
刘某作为李某的妻子,其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为李某找人冒名顶替,秦某、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亦未提供其尽到注意冒名顶替人义务的相应证据,因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该由李某个人返还被告购房款23万元。
秦某、成某对购房款利息、房屋装修款损失、违约金及错失其他购房机会形成的差价损失的主张,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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