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只要有损害的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也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产品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产品的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则适用过错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于产品的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北京、广州、杭州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由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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