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发布日期:2019-12-31 作者:张学增律师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里所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侵权案件中的一种特殊形态,《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侵权责任法》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分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转让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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