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庭暴力说“不”之人身安全保护令
发布日期:2019-12-12 作者:石佳佳律师
一、谁能作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刁女士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刁女士称,商先生与其女儿王女士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商倩(化名)。在王女士与商先生离婚诉讼期间,子女跟随王女士及刁女士共同生活。
在刁女士护送商倩上舞蹈课的途中,商先生用他事先准备好的带有钢丝绳收口的黑色帆布布套,突然从身后将其蒙住,并击打其头部,随后强行将商倩抢走放入车中,在他欲开车走时,被围观群众拦住。此时,刁女士追赶到车旁,不让商先生走,遭到商先生拳打脚踢,导致刁女士两颗牙齿脱落、头部血肿及全身多处外伤,商倩在被商先生放入车内的过程中,也受多处外伤。
围观群众报警后,派出所警官迅速赶到现场对此事进行处理。为此,刁女士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商先生殴打、威胁刁女士;禁止商先生骚扰、跟踪刁女士。
法院经审查认为,刁女士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裁定禁止商先生殴打、威胁刁女士及其相关近亲属,禁止商先生骚扰、跟踪刁女士及其相关近亲属。
【法官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家庭成员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就本案而言,商先生对刁女士实施的暴力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刁女士有权依据上述法律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维护其人身安全和正常生活。一方面,家庭成员的界定不局限于夫妻关系,另一方面,家庭暴力区别于一般暴力进行防治的原因在于,其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为更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通常对家庭成员作扩大解释。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大部分被申请人是丈夫或前夫,也有一部分是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不论是否共同居住生活,在司法实践中均被认定为家庭成员。
二、需要哪些证据?
申请人陈女士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陈女士称,其丈夫杨先生经常对其实施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为不再受到威胁和伤害,故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请求禁止杨先生殴打、威胁、辱骂陈女士;禁止杨先生骚扰、跟踪、接触陈女士。
审理中,陈女士向法院提交了近十次在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数十张照片,作为证据,证明其遭受家庭暴力。但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的情况与家庭暴力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对陈女士的询问,承办人了解到,其曾经因遭受家庭暴力报警,且派出所曾就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但其无法获取相关证据。
因此,承办人向陈女士开具调查令,调取了派出所出警记录、伤残鉴定相关档案的原件。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女士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并及时作出裁定,禁止杨先生殴打、威胁、辱骂陈女士,禁止杨先生骚扰、跟踪、接触陈女士。
【法官释法】
申请人在申请人身保护令时,多会提交受伤照片、聊天记录等单方证据,加以佐证,但缺乏相关部门如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记录,往往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因此,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时,要尽可能提供有关部门就家庭暴力情形的记录文件,比如居委会调解笔录、派出所出警记录等,如确实无法取得,要及时向法官进行说明,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三、如何有效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法院依法向双方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进行送达,但送达过程中,承办人发现,相关部门人员并不清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也不清楚如何协助执行。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在施行初期,相关部门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缺乏了解,甚至不清楚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情况,无法有效配合执行。通过法官与公安机关沟通,法官为辖区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授课等方式,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执行得到相关部门重视与配合。同时,法官在裁定书上作出提示:遭遇家庭暴力时,请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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