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公积金应怎么分割
根据国我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职工工作期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归集,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从本质上来说,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是国家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的住房工资,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如果简单的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数额进行分割,会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提取从而无法履行的后果。 如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公积金又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不相符。
强制执行公积金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相符
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结合这个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同属于社会保障资金范畴,不具强制执行性。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且住房公积金与养老医疗保险等基金同属社会保障资金范畴,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不应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根据现行的社会住房公积金领取管理办法规定,须有特定事由发生时,方可领取,故本案对双方的此部分暂不涉及,待有特定事由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如果必须做出判决,也应仅仅只对住房公积金的归属做出判决,而不宜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才比较妥善,可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法定条件出现时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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