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在他处获得福利房,能否再分割动迁房份额?
动迁房就是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房比较便宜,与市价有很大差额。由此动迁房纠纷也越来越多,诸如动迁房受配人是否都能获得动迁房产权、获得其他福利房之后是否还能主张动迁房共有等一系列问题同样需要解答。
律师观点:
关于获得其他福利房之后是否还能再主张动迁房共有,要看是否满足同住人的条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明确,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15平方米)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故而,如果当事人购买了其他公房,其住房需求已经得到保障,可以认为是享受了福利分房,可视为放弃了对动迁房的公有产权,不能再主张动迁房共有。
案例分析:
原告与被告系姑侄,两人皆为动迁房受配人,但原告一直未居住在动迁房内,且又另外购买福利房。后被告将动迁房购买有出售获利,原告请求补偿损失。
基本案情:
戴某的父亲戴A与戴B系兄妹关系。原乳山路房屋系戴B的父亲戴祖单位所配,房屋受配人是戴B及其父亲戴祖、母亲冯某等人。戴某的户口于1987年5月迁入该房屋。1998年乳山路房屋被拆迁,戴某、戴B及戴祖、冯某等人作为拆迁安置人员受配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戴B。系争房屋由戴B父亲戴祖、母亲冯某、兄弟戴金吾及戴B四人共同居住,戴某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戴某原一直随其父母在安徽共同居住生活,1987年随其父母迁回上海生活。1988年戴某的父亲戴A单位分配了栖山路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戴A。2000年5月戴某及其家人戴A与案外人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共同购买了栖山路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2001年3月栖山路房屋产权登记为戴某等按份共有。戴B于2002年3月与案外人上海市XX办公室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戴B出资28,335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产权人登记在戴B一人名下。2016年2月,戴B将系争房屋以2,65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朱某等人。故现戴某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一、戴B应给付戴某补偿款5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戴某要求戴B赔偿损失5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戴B、戴某等人共同动迁受配的公有住房。2002年3月戴B购买取得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戴B一人,之后戴B又将该房屋予以出售并取得售房款,该事实已为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故法院予以确认。戴某虽为系争房屋受配人之一,但其已早于2000年5月与其家人戴A、章某、戴某3共同购买了栖山路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并于2001年3月登记为栖山路房屋产权人之一,故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后又获得其他福利性分房,其住房需求已经得到保障,可视为其已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因此,现戴某在已购买取得他处福利分房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的情况下再行诉讼要求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产权而据此要求戴B予以赔偿,法院难以支持。戴B出于改善与戴某的亲情关系而自愿给付戴某补偿款50,000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案件来源:
戴某诉戴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3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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