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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发布日期:2019-11-12    作者:张学增律师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广告法》第28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导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是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许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本质不在于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而在于是否构成“引人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抓住“引人误解”的本质,界定了几种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虚假宣传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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