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中的仿冒行为
冒是指行为人在市场交易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他人企业名称、姓名,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识和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据此,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中的仿冒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不正当竞争中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应当是指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用于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但如果不是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仿冒行为。
三、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
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是指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未经权利人许可,采取伪造、冒用的手段,将他人的产品质量标志用在直接生产经营的产品上,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四、伪造产地
伪造产地,是指伪造商品或者服务的制造地或者来源地,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伪造直接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制造地或者来源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仿冒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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