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桂0921民初2054号
原告吴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球,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桥,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a0年3月7日签订的涉及房屋及宅基地的析产协议合法有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l 987年原告户以其为户主向容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取得在位于容县黎村镇某屋头冲110平方米宅基地,同年,原告户建成占地面积为139.25平方米的房屋。因超出了容县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建房面积,原告作为户主于1989年向容县土地管理局申请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得到该局批准。1991年6月1日,容县土地管理局向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
地证号:容集建(1991)字第07213125号】,在该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用地面积为78.81平方米,备注:本宗地为原告和被告共用。在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在房屋东侧,被告居住在房屋西侧。1998年,被告从上述房屋搬出,返回简底屋(又名老屋)居住生活。2010年,因原告在上述房屋加建二层,被告以原告在共有的房屋上加建二层未征得其同意为由,对原告建房的行为予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3月7日,经村民委员会干部调解,双方达成涉及房屋及宅基地等的析产协议,之后双方因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矛盾。2019年9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7日在村民委员会达成的涉及房屋及宅基地等析产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六里冲(又名屋头冲)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全部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所在的宅基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双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土地进行调整前止由原告管理使用;
三、被告自愿限于2019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容集建(1991)字第072l3125号】交付给原告;
四、被告建造位于简底屋的房屋一栋全部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自2019年l0月30日起至双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该
土地进行调整前止由被告管理使用;
五、原告承包位于六里冲的自留地(面积约0.09亩,四至界址:东与吴某宗旱地相邻,南与吴振某旱地相邻,西与吴某某旱地相邻,北与吴振某旱地相邻)自20l9年10月30日起至双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土地进行调整前止由被告吴振南承包经营管理。
六、被告建造位于六里冲厕所一间全部归原告所有,上述厕所所在的土地自2019年l0月30日起至双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土地进行调整前止由原告管理使用;
七、原告吴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简底屋(又名老屋)的厕所一间全部归被告所有,上述厕所所在的土地自20l9年l0月30日起至双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土地进行调整前止由被告管理使用;
八、本案受理费1 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
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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