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给汽油“喝酒”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日期:2019-10-07 作者:杨洪波律师
为了节能减排,大约从2005年至2006年,我国东北三省、河北中南部、山东西南部、江苏北部以及安徽、河南、广西等省逐步推广使用乙醇汽油,推广的办法就是“封闭使用”——所有“两桶没”(中石化、中石油)一律只提供乙醇汽油。乙醇汽油是一种由粮食及各种植物纤维加工成的燃料乙醇和普通汽油按一定比例混配形成的新型替代能源。按照我国的国家标准,乙醇汽油是用90%的普通汽油与10%的燃料乙醇调和而成。此外就是环保意义,使用乙醇汽油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一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的排放。
普通汽油中含有硫等杂质,燃烧后会产生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而乙醇燃烧只产生水和二氧化碳,乙醇汽油中汽油的使用比例下降,二氧化硫的排放量也就下降了,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环保作用。但是,乙醇汽油的缺点也十分明显。乙醇的热值是常规车用汽油的60%。在北京一些高校车辆专业的实验中,如果汽车不加以任何改动,直接使用含乙醇10%的混合汽油时,发动机的油耗会有5%到7%的增加。乙醇汽油还会导致汽车动力不足,另外,可能会出现灭车后二次启动打不着火的现象。
不给汽油“喝酒”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5年3月,辽宁省一些加油站从业人员因为从山东购进普通汽油销售,被当地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刑,不给汽油“喝酒”真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吗?本律师试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来分析论证这一法律问题:
第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的主要客体。加油站销售的普通汽油如果从正规途径取得,具备汽油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很难说侵害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的次要客体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购买产品是为了满足自己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而每一种产品都因其特定的属性而具有一定的满足人们某种生产、生活需求的功能。伪劣产品由于结构设计、构成成分、内在性能等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而使本来应具有的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求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购买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购买是消费者付出一定对价换取等值的产品以满足自己生产、生产需求的活动。如果消费者付出了一定的对价却没有换来相应的等值物品,或者说换来的物品因为质量瑕疵而不能满足自己某种生产、生活需求,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就没有得到实现。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虽然以政府令形式公布了行政法规,要求在全境范围内封闭推广使用乙醇汽油,但是推广乙醇汽油之用意在于节能减排,并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间接有利于消费者,但是与颁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不能等同),对于广大汽车车主来说,加乙醇汽油还是普通汽油,并无直接利益上的区别,甚至许多业主喜欢加普通汽油,对政府限令其只能购买乙醇汽油还颇有微辞。加油站销售普通汽油虽违反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但并未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均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定罪量刑均起决定性作用,二者缺一不可,而加油站销售普通汽油的行为无论是在侵害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均存在疑问。
第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上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伪劣产品”应当界定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掺杂”,即掺入杂质。杂质是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的其他物质,如小麦中含有草籽、砂粒、尘土等。“掺假”,即掺入异物。异物是指与原产品不同的物质。加油站销售普通汽油显然不符合“掺杂、掺假”行为特征。
“以假充真”则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普通汽油具有燃油性能,能够满足汽车动力需要,也不符合“以假充真”行为特征。
“以次充好”,则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前文已经阐述了乙醇汽油的优缺点,目前我国只有部分省区封闭推广使用乙醇汽油,北京大学环境学院教授谢绍东也表示,使用高标准的纯汽油减排效果要好于现有的乙醇汽油,所以说普通汽油、乙醇汽油优劣难分,使用普通汽油代替乙醇汽油就是“以次充好”也没有科学根据。
至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的“不合格产品”,则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逐一对照《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要求,也难以发现使用普通汽油代替乙醇汽油就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根据以上分析,本律师认为:辽宁基层法院将加油站从业人员销售普通汽油行为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错误。为了封闭推广使用乙醇汽油,早在2004年11月1日起在辽宁省全境就开始施行《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对于销售普通汽油的行为,完全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用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应当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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