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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

发布日期:2019-07-25    作者:刘忠洲律师

离婚诉讼中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
黄某于2014年5月6日向某人民法院起诉称:黄某与万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育女儿。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甚至相互动手。从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女儿高考前夕,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万某拖延办理离婚手续,无奈黄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因需要搜集证据而撤诉。现黄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万某离婚。万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为:黄某与万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儿。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黄某与万某于2011年5月29日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黄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4年5月6日黄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万某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诉讼中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该条第三款列举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可见《婚姻法》采用这种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从婚后感情来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较多,因此二人的感情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并逐年恶化。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且该期间很少接触。这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中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规定。从黄某的离婚决心来看,黄某已经是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一审、二审试图调解和好,均失败,可见其离婚决心。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黄某与万某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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