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
郎俊与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郎俊,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费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郎俊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郎俊申请再审称:郎俊受王德元雇佣,王德元承包华强公司的工程,其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华强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郎俊是在华强公司的工地上,为完成华强公司的工程而工作,华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郎俊与华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华强公司辩称:郎俊认为其与华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指的既可能是因劳动关系引发的责任,也可能是因临时雇用关系而产生的雇主责任。所以不能简单的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解释为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3年6月12日,王德元临时雇用郎俊为其提供劳务,6月13日下午,郎俊在工地被汽车吊砸伤”,所以案外人王德元与郎俊形成是临时雇用关系,华强公司与郎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郎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郎俊提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与华强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该条规定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简单解释为“可以直接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6月12日,王德元临时雇用郎俊为其提供劳务,6月13日下午,郎俊在工地被汽车吊砸伤”的事实,可以看出郎俊工作内容的安排是受王德元管理,且原审证明华强公司与王德元之间曾就王德元所雇用人员应当接受华强公司管理等事宜有过约定的证据,故郎俊主张其与华强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不符合该条规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郎俊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权益。
综上,郎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郎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丙江
代理审判员郝佳
代理审判员高山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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