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的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9-06-12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黄大娘起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3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次年双方一起参加住房制度改革并共同享有工龄住房待遇,由于被告方个别亲属的不断地挑唆、打闹,致使生活了24年的两位老人在2014年5月21日被迫分手。当时的我已是85岁高龄的老人,并且体弱多病,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高血压,精神状态经常处于恍惚之中,在被告人及其个别亲属紧紧逼迫下,在自己亲生女(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我用颤抖疾病的手极度愤怒地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85岁的老人“被离婚”心情是可想而知,然而在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事项中更是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和欺蒙。2018年2月24日(正月初九)被告的儿子,利用我当初对他的好,利用春节阖家团圆的气氛,又采取欺瞒手段有意避开我亲生子女(监护人),让九十岁高龄的我在空白的不动产过户手续上签字画押,借此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事后我感觉不对劲,于是联系自己子女,说出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至此我的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事实得以真相大白。2014年我和被告离婚析产时,对双方共同参加房改的住房价值无法确定,房屋市场价值一直攀升。于是双方约定待此房有一定处理结果后对其增值部分平均分配。事到如今,被告及其儿子继续采取欺瞒手段单方面过户给其儿子,违反了当初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利在子女(监护人)的监护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重新分割财产或补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2、判令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大叔答辩称:不同意重新分割财产,不同意补偿。我和原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我已经给付原告15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有人挑唆打闹的不公平情况。原告应当先提起撤销之诉,本案直接受理分割财产属于程序违法。
三、法院查明
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在甲市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即位于XX街道十三委十五组建筑面积为80.18平方米住宅归被告所有,男方在办理离婚当日一次性给付女方现金150000.00元,原告已接收被告给付的150000.00元。现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或补偿150000.00元。
四、法院判决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在登记机关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00.00元,原告已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协议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5月在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对房屋分割达成协议,现原告对离婚协议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分割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内提出的期限,另原告未提供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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