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靳双权浅析离婚该如何析产
发布日期:2019-06-11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唐先生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我和被告在A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12年生一女儿唐小姐,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达到骗取房产和车辆的目的,迫使我父母同意将我姐姐名下的一套房产赠与给我。2014年8月6日办理了赠与公证。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所有权人是我的《房权证书》。2014年9月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10日在A县民政局办理了假离婚证。当天下午以离婚析产的方式将我姐姐的房产办理到被告的名下。假离婚后我和被告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一直到2014年10月18日晚上,我发现了被告有外遇被我当场抓住。2014年10月19日曹女士不管女儿一个人离开了我家,至此我才发现曹女士的整个骗局。在整理物品时发现了2014年9月29日被告已经把房产卖给了外人。其后,被告将轿车退还给我,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退还房产。所以现在特请求法院判令:判令婚生女儿唐小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判令我姐姐赠与给我的房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女士答辩称:我和被告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不是假离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的条件,不应当撤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A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12年生一女儿叫唐小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6日原告姐姐唐女士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赠与给原告并办理了赠与公证。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所有权人是原告的《房权证书》。2014年9月1日办理了使用权是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在A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当时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财产处理上载明:“位于XX花园12号楼1501室、别克君越汽车一辆归女方单独所有,其他无争议”。当天原告将该房产办理到被告的名下。后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上面载明了如下内容:“为了省税费办理了离婚手续,将XX花园12号楼1501室、别克君越汽车过户于曹女士。但几个月后感情突然破裂,所以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之前的协议全部无效。车、房、孩子全部归男方所有和抚养,女方净身出户,什么都不要。”2014年10月22日原告唐先生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曹女士与唐先生双方已离婚,婚后双方协议房子归女方,男方不得再找女方与女方家人的事,不再办房子过户,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房子(曹女士)所有权是唐小姐的,曹女士替女儿唐小姐暂为保管,双方都无买卖权,孩子归女方所有”。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以证明该房产已卖。
在庭审中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在庭审后,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关于涉案房产是否有买卖行为以及有无他项权利不明,原告表示可以中止该诉讼请求,就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应当撤销这一诉讼请求在查明的情况可以先行判决。
四、法院判决
1、撤销原告唐先生与被告曹女士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中关于财产处理的“位于XX花园12号楼1501室归女方单独所有”的内容。
2、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唐先生负担4020元、由被告曹女士负担500元。
五、律师点评
北京离婚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离婚这个法律事实没有争执。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已撤诉,予以准许。对于财产约定中的别克君越车归属双方也已协议处理。对于第二项财产处理中的“位于XX花园12号楼1501室归女方单独所有”,结合双方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当时并非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已用协议的形式否定了该条内容,并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虽表示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曹女士的真实意思,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靳律师认为受胁迫的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并不是当然无效,在没有变更和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即应当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判令房产归其所有,靳律师认为,房产是否买卖,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是否设定了他项权利,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在释明原告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中止诉讼,靳律师认为应当由原告另行主张,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就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关于财产约定中的房产约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先行判决,靳律师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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