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的财产分割事后一方不执行引纠纷
发布日期:2019-06-06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黄女士起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梁小姐。后因被告多次对外家暴,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一套位于甲市乙区XX街XX小区三单元502室的房产归我所有,另一套位于甲市C区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双方曾于2016年12月19日到甲市乙区公证处对上述析产约定进行了公证。离婚后,我已协助被告将位于甲市C区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却不协助我办理位于甲市乙区XX街XX小区三单元502室的房产过户手续,故请法院求判令:1、确认位于甲市乙区XX街XX小区三单元502室的房屋归我方所有;2、并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梁先生答辩称:原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也未按约履行探视义务,因此我已向甲市西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则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也应予以变更。目前我身患癌症,希望在财产分割上能照顾到女儿,故我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时添加上女儿的名字,但均遭到原告拒绝。涉案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清偿,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原因并非我不予配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法院查明
2015年7月17日,原告黄女士与被告梁先生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甲市乙区的房屋归黄女士所有,并由黄女士负责归还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及该房屋的其他债务;位于甲市C区的房屋归梁先生所有。离婚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到甲市湖公证处对上述离婚析产协议进行了公证。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变更为由原告一人归还。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未予协助。
四、法院判决
1、位于甲市乙区的房屋归原告黄女士所有。
2、被告梁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女士办理位于甲市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梁先生负担。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离婚时明确约定“位于甲市的房屋归黄女士所有,并由黄女士负责归还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及该房屋的其他债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又因双方在离婚后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公证,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甲市乙区XX街XX小区三单元502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合法有理,故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在2016年12月23日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变更为由原告一人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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