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过户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C及一审第三人XX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D对案涉房产、产权证仍然行使控制权,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案涉房产的原产权人D、E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将案涉房产分给A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归A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D或E对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赠与A的条款反悔,要求撤销或变更的,其应当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而二人在除斥期间均未提出诉讼,且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A自2009年9月1日起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A提交了案涉房产所在物业公司北京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A自2013年回国开始,就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同时也证明了D、E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案涉房产实际交付给了A。D长期在河北省生活和工作,不可能实际占有控制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D名下的行为仅是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后续履行行为,并不能证明是D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撤销或变更。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D和E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仅是双方赠与的意思表示,D、E可以撤销或变更,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的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不能任意撤销,而应当适用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条九条的规定,即使是D、E要撤销对A的赠与,也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即2009年9月1日前提出。逾期后,其已无权撤销或变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D、E可以撤销或变更对A的赠与条款,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以D以案涉房产为抵押物为再婚配偶田X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就认定D对案涉房产仍然行使控制权,并以此为由没有支持A不予执行案涉房产的申请,是错误的,明显是以公权力擅自干预私权利,严重违反了《婚姻法解释二》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A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不足以阻却执行,是错误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A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相关裁判规则,A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亦足以阻却执行。3.一、二审判决实际上确立了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他人的财产亦可强制执行的裁判原则,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D与其妻E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D与其妻E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D、E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A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D、E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D、E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D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D将房产过户至A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A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D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A,但因《离婚协议书》是D、E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D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A申请再审认为D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D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A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A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A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 婚约财产纠纷中“过错责任”对返还比例的实质性影响——张律师成功代理案例评析
-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 :被起诉离婚后主张分割房屋产权积极应诉答辩一审获全胜
- 离婚后十几年又主张重新分割房屋产权看法院怎么判
- 男方出轨张俊杰律师为女方获取更多夫妻共同财产
- 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同房产,银行抵押权能否成立?
- 子女出钱买房后登记在父母名下,是否必然构成借名买房?
- 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
- 配偶账户收款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 妻子全职照料家庭陷入困境,能否主张丈夫给付扶养费?
- 未登记而共同生活情况下彩礼返还标准的认定
- 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可以排除金钱债权执行吗?
- 父母婚前支付购房保证金,是彩礼Or赠与Or借款?
- 情侣分手请求分割同居财产,同居析产与离婚分产有何区别?
- 妻子全职照料家庭陷入困境,能否主张丈夫给付扶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