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或准夫妻之间赠与对方房产能撤销吗?
发布日期:2019-05-30 作者:刘琬琳律师
案例:李满元、陈富根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并至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同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09)浙甬永证民字第2988号《公证书》,载明:“男、女双方现经协商,约定如下:坐落在鄞州区的住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鄞(宅)集用(2001)字第29-0776号,土地使用者:陈富根]是男方婚前财产。现双方约定该房屋产权属女方李满元个人财产”。后因感情破裂双方离婚,陈富根也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八年未履行,双方闹上法庭。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原告的婚前房产归被告所有,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名为婚内财产约定,实为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涉案房产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因办理了赠与公证,原告作为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笔者解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旨在解决夫妻赠与房产因撤销权而引起的纠纷。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房屋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房屋赠与合同已生效。只有夫妻双方之间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有效的房屋赠与合同,才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如果合同未生效或效力待定,就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基础。
二、赠与的房产尚未进行权利变更。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需符合三个条件,即,生效的合同+处分权+不动产已登记过户。若出赠人赠与的房产已过户登记,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则,房屋的权利已进行移转,不再适用《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自然不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撤销赠与房屋为任意撤销权。此处的撤销仍受到限制,如果赠与的房产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撤销权,说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为任意撤销权而不是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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