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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婚前买房登记男方一人名下女方起诉怎么离婚分割律师计算公式

发布日期:2019-05-23    作者:庄荣华律师

婚前共同买房登记一人名下
(2019-4-19结案)
栖霞法院
遭遇:
因夫妻感情不好,单方要求离婚,对方始终拖延不予配合
婚前共同购买的房屋,女方也出钱出力,男方坚决不同意作为共同房屋分割
几次协商不了,女方搬离


诉讼简要经过:
2018年11月开庭--2019年4月19日拿到法院文书
南京栖霞法院-赵丽法官

案件结果:
1、判决离婚
2、房屋我方获取99万折价款
3、余略

诉讼中的阻力:
对方不同意离婚,但从不联系我方
对方不认可法院的鉴定报告,要求鉴定人出庭
对方不认可车辆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报告超期
对方认为我方有外遇,提供部分证据
对方要求自己没有收入,但是父母还贷


我方当事人利用庄律师准备的诉讼方案
全部化解对方在诉讼中制造的麻烦和阻力

重点方法:
提供了双方感情破裂的间接证据
提供了婚后购房的出资证明
提供了父母出资的证据和证言
提供了其他能够证明感情破裂以及房屋出资的证明

而庄律师则提供完整的法律意见
论证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合法性,并加强该类证据
以达到法院容易采纳的目的

通过几轮沟通、调解、开庭、质证
1、律师协助法庭发问证明了被告很多陈述具有重大矛盾、不合常理
2、律师还提供了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协助法庭进一步了解全面的事实

最终收到裁判文书-胜诉。

附法院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初号
原告:A,女,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律师。
被告:B,男,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栖霞区;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英菲尼迪;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周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栖霞区,无子女。夫妻矛盾时间长、感情一直不和,未能有效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多次协商离婚。原告曾于2017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第一次离婚诉讼至立案、开庭至判决,原告始终坚决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于2018年1月30曰判决不予离婚。自前次诉请离婚后,原、被告持续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还有家庭暴力,将原告手弄伤,无疑加剧了双方感情的恶化。且被告未有实质和好举措、恶意拖延。
据此足以认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自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知道诉讼有成本,但对于原告来说,只要能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再难其也愿意。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B当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其不同意离婚;2、案涉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现已装修入住,并没有办证,不应处置;婚后的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3、案涉车辆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当时被告向自己的父母借款10万元并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了该车辆;4、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婚肉出轨;5、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在研究生学习过程中相识,于2016年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A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认定如下:
案涉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及应当如何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均可案涉房屋首付款707663元中有原告A支付的25万元。对25万元的性质,被告B主张是其向A的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A否认双方有借贷含意,故本院对被告B提出的25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于2012年自由恋爱,在2014年8月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已恋爱近两年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亦于2016年实际登记结婚,并在案涉房屋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系基于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而出资购房。从原告A母亲向被告B转账时备注“孩子买房”来看,原告方当时对与被告共同出资购房是持积极、肯定态度的;原告母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原告A的个人赠与。原、被告均陈述当时原告A无购房资格,故以被告B一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不违背常理。原告A主张其除首付款出资外,在婚前还按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B转账用于还贷,但在其与B经济往来相对频繁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账还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A提出的参与婚前还贷的主张不予支持。至双方登记结婚当日,原告A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为25万元,被告B出资为556831. 81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金额共计223622.8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出资比例等因素,结合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归并意见,本院确定该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B享有和负担,被告B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应给付原告A即999220. 45元。
对被告提出的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有争议并协商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进行处置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既非原、被告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也非原、被告根据福利性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故本院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B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汽车,本院根据车辆的登记及使用情况,酌定归被告B所有,由被告B给付原告A折价补偿款88500元。
原告A在2018年12月26日和2018年12月31日两次出售股票所获收入63331. 98元,系其在与被告B分居后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A未能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已由原告A使用,故本院确定原告A应给付被告B一半的款项即31665. 99元。
原、被告在婚内取得的公积金账户款项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并由原告A给付被告B差价款38090元。
被告B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因原告A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栖霞区仙林室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B享有和负担,该房屋项下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B偿还;被告B给付原告A房屋折价补偿款999220. 45元;
三、登记在被告B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汽车归被告B所有,被告B给付原告A车辆折价补偿款88500元;
四、原告A给付被告B出售股票收入补偿款31665. 99元;
五、原告A给付被告B公积金账户余额差价款38090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原、被告应互相给付的款项折抵后,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A1017964. 46元。
如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诠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评估费34450元,合计46570元,由原告A与被告B分别负担2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O-九年四月十九日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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