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用人单位续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尚未
发布日期:2019-04-29 作者:蒋艳超律师
基本案情
黄某(女)于2009年12月5日(46岁)进入顺安某公司工作,约定黄某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1日,黄某年满50岁。2015年4月7日,黄某上班途径仓库附近时,被大风吹动的停放在旁边的厂车车门撞伤。2016年2月3日,黄某被吉水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顺安某公司仅支付医疗费用,并以黄某已达退休年龄,未缴纳工伤保险等为由拒绝支付其他赔偿项目。后黄某以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顺安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及其他费用为由,提起仲裁,并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与结果
吉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而黄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黄某不服,诉至吉水县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顺安某公司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9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现象依然普遍存在。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不能因工受伤而享受工伤待遇。我们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非自动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如劳动者未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就不能认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仍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本案中,黄某在2013年8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顺安某公司并未选择与黄某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按以前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同时顺安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黄某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在黄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于顺安某公司未替黄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黄某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顺安某公司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黄某因工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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