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不宜处理债务问题
发布日期:2019-03-19 作者:刘琬琳律师
一、离婚诉讼中处理债权、债务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诉讼程序的启动须由当事人发起,法院只在诉讼活动中居中裁判,处于一个消极仲裁者的角色。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进行裁判。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是对古罗马法院“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诉讼规则之延续,这既是尊重权利主体权利意愿的需要,也是程序正当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之所以把不告不理作为最基本的诉讼原则,是因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除采取诉讼方式外,还有其他有效途径,如调解、协商或仲裁。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不告不理”既是诉讼民主的反映,也是对封建“纠问式”审判的否定。
在离婚案件中,因其除财产关系外,还包括人身关系,所以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他人无法参与到诉讼中。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如双方均认可有债务,法院通常的作法是按法律规定判决债务由双方分担,并明确判令欠张某债务由谁负责偿还,欠李某债务由谁负责偿还。这样,法院就对张某、李某的债权进行了处理,但张某、李某并未参加诉讼,也尚未因债务问题向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即权利人(债权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债权人还有可能放弃自己的债权,而法院却对债权人并未主张的权利予以了处理,显然违反了法院处理案件所应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享有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国家机关不得干预……由此可见,在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时,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法院不应主动处理双方债务问题。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主动处理债权、债务的作法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则。
二、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债务问题不利于查明债务案件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部门工作的各位法官可能深有体会,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最棘手的就是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流动活跃,民间借贷增多,据不完全统计,有近一半左右的离婚案件都要涉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而这些借贷关系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间,亲朋好友间的借贷手续一般都不太完备,有些甚至根本无任何书面借据,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债务的真实性非常不容易做出判断。出现这种情况时,在审判方式改革前,法院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调查取证,诉讼效率得不到保证,以解除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离婚诉讼被无限期延长;在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因该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己主张自己提供证据,同时明确界定了法院取证的范畴,这种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法院也不得不给当事人以充分的举证时间,影响了离婚案件的审判进程。同时,在离婚诉讼中,因债权人不出庭或仅以证人身份出现,不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法院不可能像通常的审理程序那样对债权、债务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这难免会造成某些法官对债权、债务事实认定上的偏差。特别是在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家庭中,债权债务比较复杂,如果再遇上一些当事人虚报债务,隐瞒债权的情况,甚至会出现家庭共同财产较少,债务却越审越多的情况,这使得法官处理起来难度非常大,往往会导致财产、债务分割上的不合理、不公平,许多离婚案件因此拖积下来不能及时审结,少数的案件甚至只能中止审理。更有甚者,本来是共同债务,由于债务凭证是由一方出具的,如果另一方坚决否认是共同债务,或陈述对此不清楚,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是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但这种作法实际上侵害了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权利。最高法院关于个人债务的解释是,一方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是很难操作的。是否征得了对方同意,或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是很难查实的,从而导致很多事实上的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虽有异议,但因为离婚案件中剥夺了债权人的诉权,造成其无法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后,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只能以生效的离婚判决作为依据,故债权人另案起诉也已失去了实际意义,这样就导致出现了利用离婚甚至假离婚逃避债务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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