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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凭钥匙开走对方车辆并隐匿不是盗窃(二)

发布日期:2019-03-04    作者:丁嫣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
首先,谭志坚在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开走,黄某所住小区停车场保安员不知道谭志坚与黄某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对谭志坚放行,对于作为保管者的保安员而言,他们也是不知情的,谭志坚开走黄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属于秘密窃取。
其次,谭志坚秘密取得黄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后,将该车开离黄某停放汽车的小区车库,剥夺了黄某对该车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所有权,排除了黄某对该车的控制权、支配关系,建立自己的非法控制、支配涉案车辆关系,其行为已经证实其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谭志坚在知道黄某报警后要求黄某撤案作为其还车的条件,在黄某不同意撤案的情况下一直非法占有、使用黄某的汽车,进一步证实了其非法占有黄某的汽车的主观故意。谭志坚将黄某的涉案汽车开离停车场已构成盗窃既遂,事后其知道黄某报警而多次表示要还车的行为不影响对其窃取该车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即使谭志坚在案发后将车辆还给黄某也只是属于退赃,不能因此否定其之前的盗窃行为。
综上,根据谭志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前述裁判。
在本院申诉审查及再审本案期间,原审被告人谭志坚提出的主要意见和理由:
1.其经黄某的同意而开走她的车辆属于借用行为。
2.车辆是从黄某居住小区地下车库公然开走,不属秘密窃取;其曾多次表示愿意归还车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黄某的陈述前后不一,本案部分关键证据未及时提取,致使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请求改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谭志坚的辩护人师辩护提出:原生效判决认定谭志坚犯盗窃罪是完全错误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谭志坚开走小车的行为不是盗窃,而是得到黄某授权的合法行为。
原审被告人谭志坚的辩护人律师辩护提出:
1.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判。
(1)认定黄某与谭志坚关系恶劣错误;
(2)认定案发前,黄某没有同意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错误;
(3)基于谭志坚持有涉案车辆四个多月的事实认定谭志坚对涉案车辆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片面的。
2.本案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谭志坚构成盗窃罪。3.谭志坚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再审应改判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如下:
本案的重点在于谭志坚开走黄某汽车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开走汽车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存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只有综合本案证据和常理来进行推断认定法律上的事实。综合本案黄某证言以及星河湾保安等证人关于黄某和谭志坚关系不好的证言,以及本案发展脉络来判断,黄某的证言比较可信。谭志坚虽然辩称自己开走车辆时经过车主许可,但他在知道车主报警后,并在公安机关敦促还车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涉案车辆,充分体现了谭志坚主观上和行为上都在排除权利人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维持原生效裁判。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谭志坚于2008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星河湾畅心园地下停车场开走其前妻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斯派克牌KNAFB24331A型汽车(车牌号码为粤A×××××,价值人民币75000元)一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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