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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时可否认定为婚内出轨?

发布日期:2019-02-14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9日育有一子赵x旭,2014年12月6日张某又生育一子赵x镝。因旧村改造、房屋署名及付款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至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大儿子赵x旭由男方赵某抚养,随同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男方全部负责;三、二儿子赵x镝由女方张某抚养,随同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女方全部负责;四、男女双方各自名下存款保持不变;五、男方赵某名下小产权住房一套,归男方赵某本人所有;六、女方张某名下大产权住房一套、A4汽车一辆,归女方张某本人所有;七、债务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张某在购买永顺合生滨江帝景大产权房子时,产生借款债务100万元整,女方张某所借债务由女方张某自行承担,除此之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其他债务;八、婚后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发生的财产、债务由各自承担,离婚后不得再找对方,双方协商签字后男女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双方在通州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2017年11月,案外人王某某告知原告赵某,被告张某与其前夫郑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赵x镝实际系郑某与被告张某所生,并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写给郑某的保证书,保证书写明:今有张某声明保证如下:若张某再婚(复婚除外),儿子x镝自愿交由郑某抚养并监护。庭审中,被告否认保证书为自己所写,否认赵x镝是其与原告之外的人所生,原告申请亲子鉴定,被告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拒绝做亲子鉴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被告张某未征得原告赵某同意,将赵x镝之名改为张x镝。
另查:案外人王某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在郑某包里发现被告张某写给郑某的保证书,遂用手机拍下,后双方亦产生矛盾,并协议离婚,离婚后王某某将发现被告张某书写保证书之事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贞义务,导致婚姻感情破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起诉至法院。原告赵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观点: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本案中,亲子鉴定主要是为了确定被鉴定人与原告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以及因此而衍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独特功能是可以鉴别被鉴定人与当事人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帮助完成对身份关系的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赵某提供了被告张某与他人生养子女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原告申请做亲子鉴定,被告又予以拒绝,故推定被告所生之子赵x镝与原告赵某不存在亲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子,此行为不同于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能够给相对方明显的感知,而是有较强的隐蔽性及欺骗性。原告作为普通人,亦不具有对此类不忠实行为的判断、侦察能力,且被告对于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子之事予以掩饰,未将实情告知原告,故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一直存在欺骗行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离婚已过二年有余,但原告是在2017年11月由案外人告知才了解事实真相,因此对于本案而言,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7年11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至2018年3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所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其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对于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第一款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案件结果: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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