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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监护人应从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角度出发

发布日期:2019-02-07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曾某某是李梦婷的母亲,曾某某只有李梦婷一个独生女儿。李梦婷的父亲李富正于1998年6月21日去世后,曾某某与姜培文于2007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某与前妻生育有一个女儿。徐某某与郭某某结婚后生育了徐洪驸。徐洪驸与李梦婷结婚后,于2016年4月1日生育一子徐某某1;徐某某1出生后,其户籍登记在徐某某家庭中。2017年6月16日,被监护人徐某某1之父徐洪驸与其母李梦婷因交通事故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针对徐某某1监护权事宜未协商一致。目前徐某某1由曾某某在照顾其生活。原告曾某某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曾某某为徐某某1监护人。原告系被监护人徐某某1之外祖母,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另原告拥有固定住所、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文化层次较高,加之原告曾某某除李梦婷外无任何子女、除徐某某1外无任何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方认为,若法院确定原告曾某某为徐某某1之监护人将更有利于被监护人徐某某1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将被告起诉。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更适合作为监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情况:
  一、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生子女情况证明;2、曾某某农村房屋无产权证明;3、曾某某的工资证明;4、收入证明;5、曾某某的丈夫的自考专科毕业证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曾某某的工资证明显示其在2017年7月前月工资4000元。曾某某文化程度为初中毕业。目前曾某某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原告曾某某现在居住的房屋无产权证。
  二、被告徐某某、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证明;2、医疗保险;3、工作及收入证明2份;4、房产证。根据被告徐某某、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郭某某系都江堰市聚源镇五龙社区3组村民,两人的文化程度为初中毕业。自1998年至今从事肉类零售工作,每个月平均收入10000元左右,有一套房产并有产权证。
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原、被告哪一方担任徐某某1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徐某某1的健康成长?
  一、处理本案的指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之规定,原、被告作为徐某某1的外祖母与祖父母,均有权作为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之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不经指定,由有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判决。
  二、被监护人徐某某1的父母徐洪驸、李梦婷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这一意外事故给原、被告双方感情上都带来了深重的伤害。双方的监护权之争的实质,就是为给被监护人徐某某1争取一个更为良好的成长条件,而双方都认为自己的条件更好、更适合作为徐某某1的监护人。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目前原告曾某某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曾某某夫妻中与被监护人徐某某1有血缘关系的仅有曾某某一人,原告曾某某的现任配偶与徐某某1没有血缘关系,按常理来说具有血缘关系的爷爷和奶奶即徐某某、郭某某更适合抚养徐某某1。被告徐某某、郭某某不仅均与被监护人徐某某1有血缘关系,且有更为稳定的收入,被告徐某某、郭某某家中人员较多,也有利于照顾被监护人徐某某1,为徐某某1的成长提供更为良好的生活条件和环境,也明确表示被告徐某某、郭某某更适合抚养孩子。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被告徐某某、郭某某担任徐某某1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案件结果:
一、指定被告徐某某、郭某某担任徐某某1的监护人;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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