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是否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发布日期:2019-01-21 作者:贾纪红律师
【案例】2010年4月,上海某广告公司请了一名大四学生小刘到该公司实习。实习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小刘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公司发放40元一天的实习补助。2010年7月,小刘大学毕业,取得毕业证书,并且办理了劳动手册。2010年9月,公司认为小刘表现不错,便与其签订了自2010年9月 1日起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
2011 年2月,小刘向公司辞职。他提出,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他实习5个月的工资差额。公司表示,不能接受这样的说法。小刘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10年4月至8月实习期间的工资。最终,仲裁庭裁决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小刘2010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从理论上讲,在校就读的大学生到用人单位去实习是教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种培训性质的实习,不能算是一种用工行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就上海地区而言,若高校实习学生能独立顶岗工作并创造价值的,那么接受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津贴。至于津贴标准,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但是有些在企业打工的在校生已非纯粹的教学实习,而是同其他员工一样付出劳动,他们实际上已经成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如果企业给予他们的薪酬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仅对这些学生员工不公平,而且还对企业其他员工造成了不公平竞争,因为企业使用后者必须支付最低工资,他们很可能因此而失去就业机会。在国际上,SA8000社会责任管理体系明确规定:“应保证不采取纯劳务性质的合约安排或虚假的学徒工制度以规避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对员工应尽的义务。”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一些地方已规定实习生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规定的通知》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与学生双方协商劳动报酬标准,但不应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克扣学生的合法劳动报酬。
在相关法律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与“勤工俭学”配套的规范,在约束、规范打工时间的前提下,对勤工俭学族应该获得的报酬、享有的权益也进行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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