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签订婚前财产约定 债务发生后其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9-01-17 作者:李丹律师
郭某与马某系同学关系,胡某通过马某认识郭某。2013年11月8日,胡某向郭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郭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胡某?2013.11.8。借款到期后经郭某讨要,胡某偿还38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法院判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马某辩称其与胡某在婚前签订有婚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协议、该笔借款属胡某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以及原告诉其归还借款属诉讼主体错误之意见,本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对夫妻内部而言,其决定和约定应该有效,对夫妻外部而言效力如何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马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郭某在借款时知道其与胡某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马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
律师说法:夫妻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债务发生后其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马某辩称其与胡某在婚前签订有婚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协议、该笔借款属胡某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以及原告诉其归还借款属诉讼主体错误之意见,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对夫妻内部而言,其决定和约定应该有效,对夫妻外部而言效力如何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马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郭某在借款时知道其与胡某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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