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婚前负债 债权人可否申请执行其婚后购买的房产
发布日期:2019-01-16 作者:李丹律师
王某与薛某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5年12月1日,王某、薛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二人约定,王某享有该房产80%产权份额,薛某名下享有该房产20%份额。2007年12月10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判决,判令:一、薛某给付杜某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二、驳回薛某的反诉请求。因薛某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杜某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2009 年1月15日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王某认为,薛某与杜某的债务发生在薛某与王某结婚之前,属于薛某个人债务,应以薛某个人财产偿还。为此,王某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所有权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并请求法院若拍卖上述房屋,则将王某所享有份额部分的相应拍卖价款予以返还。二中院作出驳回案外人王某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王某又诉至二中院,请求:1、停止执行;2、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
法院判决:不支持非债务人对涉案房产拥有部分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薛某与杜某之间的债务,属于薛某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并针对该案执行标的房产要求依据夫妻双方对涉案房产中各自享有财产份额的约定,确认房产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某虽与薛某签订了《协议书》,就涉案房产中各方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公证,但上述约定仅在夫妻二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王某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中80%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债务人婚前负债,债权人可否申请执行其婚后购买的房产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王某虽与薛某签订了《协议书》,就涉案房产中各方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公证,但上述约定仅在夫妻二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王某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中80%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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