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因房价上涨向前夫主张房屋差价补偿款
发布日期:2018-12-27 作者:王亚玲律师
赵某诉称:自己与谢某曾经有一段婚姻,2013年3月4日,双方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位于密云县某小区X号楼X单元 601室房屋、吊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我财产折价款400 000元,限2013年6月1日前给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2月24日,双方又约定被告补偿我卖房部分差价30 000元,并为我写下欠条一张;现被告已将房屋卖出,却未履行给付我30 000元房屋差价款的义务;遂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卖房款差价30 000元。
谢某辩称:由于自己经济困难,离婚约定归我所有的房屋没有及时卖出,导致未能及时给付原告400 000元折价款;2014年2月24日,给原告所打欠条是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日期给付原告折价款的利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房屋差价补偿款;2014年6月,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折价款400 00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欠条中三万元的性质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原告称,这三万元的性质就是因房价上涨,其与被告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是被告自愿补偿给自己的一笔钱。而被告一直坚持这三万块钱系迟延履行利息,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将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只是执行阶段向原告要回这张欠条时,原告坚持不交出欠条,所以现在原告又持欠条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就共同财产分配达成新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给付其30 000元,理由正当,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争议三万元系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应证据,故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判决被告赵某给付原告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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