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保证书”不靠谱且无效
发布日期:2018-12-25 作者:王亚玲律师
案件事实:
今年45岁的农民工苏军,10年前来到新疆打工,近几年因承包建筑工程腰包渐鼓。2003年5月,苏军结识了23岁的女子赵莉。赵莉机灵乖巧,善解人意。虽然两人年龄悬殊达20多岁,但多次接触后擦出了“爱的火花”。不过,苏军其实早已结婚并育有一子。
2014年3月,在赵莉的强烈要求下,苏军写下一份“同居保证书”:“我保证三个月内与妻子离婚,然后跟赵莉结婚,如果做不到,我愿意赔偿赵莉20万元。特此承诺”。落款处有苏军的签名和日期,苏军还在保证书上摁了手印。之后,苏军与赵莉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2015年2月底,苏军回老家过春节,然后带着妻儿回到乌鲁木齐,不再前往他和赵莉的“爱巢”。不久,赵莉找到苏军,苏军以二人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并称不愿意再见到赵莉。之后,无论赵莉怎么纠缠,苏军都不再搭理。
今年7月,忍无可忍的赵莉拿着苏军所写的“同居保证书”,走进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苏军支付20万元违约金。
“同居保证书”是书写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感情遇到保证,孰是孰非?这种保证书是否有效呢?
“承诺了,就应该做到。”赵莉振振有词,“那份保证书其实是我和苏军之间的协议,苏军违约了就应该支付违约金,这也是他不讲信用应该付出的代价”。
不过,这样的说法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驳回了赵莉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契约应该遵守,但不是所有的契约都有效。”苏军和赵莉所谓的“保证书”,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没有任何效力,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类似‘同居保证’一类的文书都属无效。”乌市沙区法院法官刘娜说,所谓“同居保证”,是指男女双方在恋爱阶段,为了保证同居关系而约定一方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一旦一方违反约定,则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同居保证”的出现原意是为了维护双方的同居关系,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约束双方不能轻易地提出分手。但在现实中,一旦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同居保证”往往变成了一方要钱的借口。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设置“同居保证”违背了这一原则,应属无效。因此,“同居保证”保证的是法律不予认可的同居关系的稳定性,这种约定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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