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反悔?
发布日期:2018-12-22 作者:申恒英律师
女方王×与男方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5日,双方到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儿子27岁,独立生活;家庭所有财产归王×所有;双方无债务。现女方王某起诉至法院,诉称男方张某不履行该离婚协议书,请求法院判决协议约定的家庭财产归王某所有。
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与张×于2001年11月15日离婚时,双方就财产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归王×所有,此条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诉争院落内的北房4间、西房3间归王×所有达成了合意。庭审中,张×认可该离婚协议且就财产分割问题未向法院提出相反证据。故支持王某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虽然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很复杂,案情较为简单,但是有几点需要注意。第一,对家庭所有财产的理解。《离婚协议书》仅仅泛指对家庭财产作出处理,但未指明具体是指哪些范围,如果共同财产较多或者被告不认可某部分,都会加大该案的处理难度。第二,对协议离婚中的共同财产处理条款反悔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男女双方对财产和子女抚养等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才可能支持一方的变更或撤销的诉讼请求。
有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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