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约定财产分割,能否对抗第三人
发布日期:2018-12-17 作者:程智华律师
王某与第三人周一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2015年7月18日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188号1403室、1405室系于2012年12月购买,虽然登记在周一个人名下,但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王某与周一离婚时已约定上述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亦承担几百万元的房贷,依法享有房产所有权。王某请求:请求认定王某王某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188号1403室(产权证号为浦2012066546)、1405室(产权证号为浦2012066545)享有所有权,停止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A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执行
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系为维护夫妻婚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的设立方法则是为了突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其针对的应当是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之外的他人。王某与周一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王某并不因此而取得涉案不动产物权。另外,结合陈某、周一之间的金钱债权发生于王某与周一离婚财产约定之前的情形,虽然债权的成立时间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一定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财产分割是否能对抗债务人
王某与周一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王某与周一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未经债权人的认可;且该份协议签订于本案所涉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间,周一与王某约定相关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全部房产均归女方所有,并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5000万元的巨额款项,转移大量财产于前,与债权人签订偿还债务的和解协议于后,其通过协议离婚逃避债务的意图是明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A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债务。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周一与王某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王某与周一都曾是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人在离婚协议中也有关于公司股份分配的约定,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一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涉案房产确系王某与周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作为共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也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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