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18-12-16 作者:易德铭律师
(张*诉张**、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
案情简介:
(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张*对涉案房产拥有1/5的用益物权,但由于被告张**是原告的父亲且被告占有所有房产拒绝协商分配,不得已才起诉。
案件小结:
1、(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案件是分家析产纠纷,本应析产明晰,但法院考虑原被告的关系且析产确实有难度,判成了确权,不得不再次起诉共有物分割;
2、原告张*充分考虑第二、三层房屋分割现状、出租房屋收益情况、一楼整体出租收益最大等因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301、302、303 室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原告张*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
代理人: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德铭
被告1:张**
被告2:钱**
被告3:张某某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对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塘字(98)第432号]所批建房屋进行分割,判决此房屋第三层东起三个房间即301、302、303 室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原告张*;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上述三个房间并交付给原告张*;
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房屋中部一至三楼的楼梯归原告张*与三被告共同使用;
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按每月2775元的标准支付上述三个房间的收益给原告张*。(从6月8号起至实际把上述三个房间交付给原告张*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4162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张*等人曾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被告张**要求分家析产,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张*对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塘字(98)第432号]所批建房屋的合法部分享有1/5的份额(使用权和收益权)。此判决于2015年6月8日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分割、租金收益分配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故起诉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明确分割。
涉案房屋合法部分为第一至第三层,目前均处于出租状态。其中第一层为联华超市、理发店;第二层、第三层各分为4个房间。如果严格按照法院判决要求分别分割1-3层的各1/5份额是不现实的。现原告张*充分考虑第二、三层房屋分割现状、出租房屋收益情况、一楼整体出租收益最大等因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301、302、303 室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原告张*并判令被告立即交付。
从2015年6月8日(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原告张*即享有每月2775元的收益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6月8号起按每月2775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张*上述三间房屋的房租收益。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拱墅区人民法院
原告: 张*
2015年7月21日
附件:房间示意图
房间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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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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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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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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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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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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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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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房 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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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发店 |
一楼联华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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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楼、三楼的8个房间面积相同,每间月租金900--950元;
2、一楼的面积大于二楼4个房间的面积,租金8万元/年(6667元/月);
3、理发店的月租金1100元、小房间月租金500元。
4、301、302、303三个房间租金占总租金的比例:
(1)925元*3/(925*8+6667)=2775/14067=0.197
(2)925元*3/(925*8+6667+1100+500) =2775/15667=0.177
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证据1 (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涉案房屋的1-3层经过合法审批;原告张*对合法部分享有1/5份额(使用权和收益权)。
证据2 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塘字(98)第432号] 复印件 1份
证明对象:涉案房屋的1-3层经过合法审批。
证据3 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复印件 1份
证明对象:(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生效。
证据4 房屋照片 复印件 1份
证明对象:涉案房屋的现状
证据5 八位房屋承租人出具的证明和302室租赁合同 复印件 1份
证明对象:房屋出于出租状态; 二、三楼每个房间月租金900--1000元;一楼理发店月租金1100元;一楼联华超市年租金8万元。
证据6 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照片 复印件 1份
证明对象:一楼用于经营。
举证人:
2015年7月 21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张*对涉案房屋的合法部分即1-3层享有1/5份额使用权和收益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判决。由于这项判决是确权判决,法院无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张*不得不再向法院起诉共有物分割。本案是基于原告张*享有1/5份额使用权和收益权,并充分考虑了面积、租金收益、双方使用便利性等因素后作出的共有物分割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易德铭
2015年9月20日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张*,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石亭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8210112511。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
被告:钱**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为与被告张**、钱**、张钱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军和易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钱**、张钱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其曾起诉被告张**要求分家析产,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对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塘字(98)第432号】所批建房屋的合法部分享有1/5的份额(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和租金收益分配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该判决,故起诉要求进行明确分割。涉案房屋合法部分为一至三层,均处于出租状态,其中第一层为超市和理发店,第二、三各分为四个房间,无法严格按照1/5的份额分割。考虑房屋现状和收益情况,请求判令:1、对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塘字(98)第432号】所批建房屋进行分割,判决房屋第三层东起三个房间即301-303房间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原告;2、被告立即腾空上述三个房间并交付给原告;3、位于房屋中部的一至三楼的楼梯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使用;4、被告张**按每月2775元的标准支付上述三个房间的收益给原告(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暂计至起诉时为4162元)。
被告张**和钱**庭后在询问笔录中辩称:该房建造原告未出资。原告恶习众多、对张**和钱**不敬。张**和钱**为原告支出各种费用,现有100多万债务需要偿还。在还清债务后才同意分割房屋,且认为原告诉请的三间房间太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钱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1-3层经过合法审批,原告对合法部分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2、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塘字(98)第432号】,证明涉案房屋1-3层经过合法审批。
3、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12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生效。
4、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现状。
5、房屋承租人出具的证明和租赁合同,证明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和租金。
6、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照片,证明一楼用于经营。
被告张**、钱**、张钱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钱**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勘查现场并制作勘验笔录在案,原告及被告张**、钱**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系张**之子,张钱玟系钱**之女,钱**与张**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的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塘字(98)第432号]载明,申请户主为张**;在册总人口5人(张阿毛、张**、钱**、张*、钱晴文),农民5人;申请建房用地理由为原有旧房已破烂无法居住,故要求翻建;1998年12月23日、24日审批意见为同意该户使用宅基地87平方米(正房占地72平方米,翻建三层;附房占地15平方米),原房处理意见为拆除。1999年5月,前述建房用地呈报表实地放样,载明有:共批建房面积正房72平方米,12.8*5.6;附房15平方米抵原暂保房;如超面积与层次按土地法处理。本院在该案中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与张**、钱**、张钱玟共有,并判决:确认张*对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塘字(98)第432号]所批建的房屋的合法部分享有1/5的份额(使用权和收益权),及前款所涉房屋第四层401、402两间(四楼东边两间)由原告张*使用。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房屋(现门牌号为拱墅区石亭路18号)实际建有六层,二至五层每层各有四间房间;六层有两间房间,均为南北朝向。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房一层被出租用于华联超市经营,二、三层各有4个房间,均作为住房出租中。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该房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份额,现原告要求对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分割,于法有据,被告张**和钱**所提抗辩意见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的物理现状和出租、使用情况,认为该房第一层用于经营用房出租,收益显著大于其余楼层,在三被告享有第一层房屋使用、收益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对第三层3个房间所提确认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诉讼请求,其利益在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五分之一限额之内,应予支持,原告并应基于使用权而享有通行权,即对相应楼梯享有使用权。但涉案房屋的房间均在出租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张**支付前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租金收益,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房屋收益分配情况,故该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对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塘字(98)第432号]所批建的房屋的301、302、303房间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并可使用相关楼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田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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