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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个人财产未被分割

发布日期:2018-12-15    作者:易德铭律师

离婚,个人财产未被分割
(柳*诉蒋XX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柳*与被告蒋XX系再婚夫妻,婚姻关系持续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财产,后原告柳*起诉过分割房产、被告蒋XX起诉过分割房屋按揭款。本案中,原告柳*把其它所有可能共同的财产和债务起诉要求分割或是分担。原告柳*诉请事项9条,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为74.1788元。
本案涉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项目繁多,法律关系多,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帮助被告逐项抗辩,人民法院均予以采纳,驳回了原告柳*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小结:
1、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涵盖了绝大部分财产类型,包括民间借贷共同债务、拆迁安置费、拆迁赔偿奖励费、过渡费、村里股份分红、老房子171号出租收益、小卖店收益、拆迁安置房出租收益、老房子及小商店装修费等。
2、本案涉及到的离婚后财产纠纷项目多,需要一一抗辩,不能遗漏。
3、除了从事实和法律适用抗辩外,对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原告有的诉请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方面抗辩是本案的第二大特点。

答辩状
答辩人:蒋XX
被答辩人:柳*
原被告原属再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柳*大部分时间住在被告家,虽然原告柳*的职业是大学老师,收入很高,但家庭开支主要由没有稳定收入的被告蒋XX负担。
原告柳*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18万元借款是虚构债务——1、原告柳*2015年6月20日在《离婚起诉书》中陈述其职业为大学老师且在二个单位兼职,由此可知其一年的收入都不会低于18万元,而其所主张的债务从2009年12月到2014年7月,时间跨度5年,在家庭没有重大支出的情况下不可能负债18万元;2、被告蒋XX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听说过原告有借款,而且2015年6月20日原告柳*起诉离婚要求了分割拆迁安置房但没提到借款,“借款”一说首次出现在2015年9月14日原告起诉分家析产的案子中,因此“借款”并非真实存在而是原告虚构的;3、原告主张的借款中10万元用于交安置房房款,5万元用于装修瓜山佳苑4-1403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是原告柳*,即使是借款也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4、(2015)杭拱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从民事盖然性角度确认了1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了瓜山佳苑4-1403室房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5、被告蒋XX2009年6月投资7万元办教育机构但原告柳*经营不善,几个月后倒闭,不可能2009年12月再借款办教育机构。
2009年3月5日签署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明确补偿奖励款属于被告蒋XX和她的儿子袁*,原告主张拆迁所得赔偿及奖励费6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柳*因为与被告蒋XX的婚姻关系,符合“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条件计入安置人口而获得安置,已经获得了瓜山佳苑4幢1403室房屋一套,应该感谢政府和被告蒋XX,不应该只想着不劳而获。
208810.33元拆迁过渡费及奖励费属于案外人袁*一家,其中一小部分属于被告蒋XX,这一小部分也是对被告个人的拆迁补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柳*2015年9月起诉分家析产,要求拆迁过渡费及奖励费27208.33元,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请求。
被告蒋XX没有稳定工作,原本靠经营小卖店和出租老房子维持生计,但由于拆迁,2008年8月到2009年3月期间,常住、租住人员基本搬光,已经没有收入。被告蒋XX瓜山村股份分红每年只有一二千元,加上儿子的股份分红用来交养老保险都不够,况且分红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瓜山佳苑1幢2单元201室的所有权归袁*、胡**、袁**,并不属于被告蒋XX。瓜山佳苑8幢2103室面积63.52平米由案外人袁*出资装修,2014年4月装修完,很长一段时间空着,租金用于被告蒋XX日常生活。
花费12万元装修老房子和小商店系原告柳*故意歪曲事实,因为老房子和小商店均是2009年3月拆迁的,怎么会在2008年10月-2009年1月期间装修?
2015年8月2号原告柳*与被告蒋XX产生纠纷,原告柳*伙同其女儿女婿殴打被告,被告一怒之下砸了电风扇、热水瓶、玻璃等(这些都是4万元包装修之内的二手货,总共价值不超过4000元),被告蒋XX被打伤住院花费7000多元,原告柳*一分未赔。
综上所述,原告柳*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蒋XX
2017年11月28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蒋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民间借贷需要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原告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18万元借款的存在而且有制造虚假债务的嫌疑,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追究原告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2009年3月5日签署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人员是袁*和蒋XX,该二人由于拥有座落于瓜山171号的私有住宅才有被安置资格。被告蒋XX获得安置房和拆迁补偿及奖励均是基于其婚前房产所有权,是原房产所有权的自然延伸,虽然财产形式转变了但仍然属于被告蒋XX的婚前财产。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可知,被告蒋XX2009年3月因拆迁所得赔偿及奖励费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柳*起诉分割老房子171号出租收益、小卖店收益、拆迁安置房出租收益、老房子及小商店装修费等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易德铭
2018年1月2日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民初10900号
……主文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于雷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朱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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