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可否成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发布日期:2018-12-14 作者: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律师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即可以解除或者可以不解除,而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的。原告以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在本案中理由不能成立,法律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招录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录用应在招工条件中予以说明、公示,也就是说,原告应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公开提出招工的限制条件。因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在2016年12月20日,而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合同期内未依据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在2017年7月16日再次续订合同时设置限制条件,也未要求被告提供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说明原告在重新订立合同时没有该项要求,而在续订劳动合同后又以续订前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件结果:原告金海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伟经济补偿金44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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